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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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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4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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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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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3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
(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
(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8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林业、水资源、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9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委托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或者交由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编制。
第10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11条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业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村庄人口规模规划、用地布局规模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迹、景观风貌保护等。
自然村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和人口发展规模、道路交通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
第12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村庄人口规模规划报告、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宅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第13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自然村建设规划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尽可能避开地处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15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16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17条
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荒山荒坡、空闲、废弃和低效存量土地,并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公共设施用地、自然景观用地等。
第18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
第19条
农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原住宅不符合规划确需易地新建住宅的;
(五)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或者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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