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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12-18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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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1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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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8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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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4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依法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5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6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7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实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依法及时查处学校以及周边结伙斗殴或敲诈勒索学生等违法行为,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学校门口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工作,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9条
规划部门规划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与集贸市场、交通主干道、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病房、放射源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不得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噪声等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场所。现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危险品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10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疾病预防控制、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经营服务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11条
学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场地和用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及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第12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换或拆除。隐患排除前,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识。
第13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和自救知识教育。
第14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保卫和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登记管理制度,校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在学生课间和其他室外活动期间,安排值班人员巡查,发现学生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及时予以告诫、制止。
第15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学生校内、校外的行为表现等信息。
学校应当将班主任履行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记入工作档案。
第16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参加集体活动等时段的安全疏导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17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学生活动及往返途中的安全。
第18条
学校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在传染病、常见病多发期,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19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学校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20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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