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8-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13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3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5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9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置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10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1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12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3条
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并在污水采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14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17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18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19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20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