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5-07-2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5-07-21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2&flfgID=3895&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3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4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7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8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9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10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11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12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13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15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16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17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18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19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20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