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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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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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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3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协作、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4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作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7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协作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教师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10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11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项目的;
(二)进行有噪声、大气、水等方面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第12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
第13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和班主任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审查其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
(六)加强校舍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有关规定;
(九)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15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16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17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校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通行安全。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18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19条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置,维护学校秩序。
第20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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