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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1-2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1-20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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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4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5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6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9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10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11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12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13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1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18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19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20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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