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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09-22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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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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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9-22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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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8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10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12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13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14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15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第17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18条
人民防空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备、设施属国防资产,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19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第20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其收入用于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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