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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地方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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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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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的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
第4条
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生优先、保护为主、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第7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河道的统一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旅游、移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8条
自治县发展节水型产业,支持节水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运用,并合理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并兼顾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10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为水资源保护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11条
水资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未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第12条
因划定水资源保护区或者实施水工程建设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居民的原承包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划定为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的居民,需要搬迁的,应当实行开发性移民政策,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量标志、隔离防护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建设等措施,增加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爆破、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烧窑、打井、修坟; (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 (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 (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16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清洗车辆、装贮油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 (四)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第17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乡村面源污染物治理,逐步建立面源污染物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引导城乡居民按指定地点分类投放污染物。
第19条
在水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阻碍行洪安全。
第2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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