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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01-2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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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9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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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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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1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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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 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 的 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
第3条
林 权争议的 调处, 应当遵循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 尊重历史 、兼顾 现实 ,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 。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 林权争议 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调处 林权争议机构 ,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 林权争议 的具体 工作 。 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 做好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5条
发生 林权争议,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 , 可以公开聘请熟悉 林木林地权属 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
第7条
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 二 章 调处 依据
第8条
没有本条例第 九条 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 调 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 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 或者林权 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 1961年至1963年 将 劳 ( 动 ) 力、土地、耕畜、农具 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 时期,确定 林木林地权属 归集体 组织 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 , 经依法批准 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 确定经营 管理 范围 的 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 (四) 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 主持签 订 的生效的 调解协议书 ;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生效的 处理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 裁定书、判决书 和调解书 ;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 凭证 ; (七) 林木林地权属 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 1986年至1992年土地 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 九 )当事人之间 的 协议书 或者 赠与凭证; ( 十 )当事人管理使用 林 木林 地 的有关凭证和事实 状况证明 ; (十 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 证据材料 的 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9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 , 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 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 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 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 ,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 本条所称四至, 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 者 周边具体界址。
第11条
对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 议 的, 可以 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鉴定 权属凭证为真实的, 费用由主张方承担 ;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 。 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12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 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 行政 调解达成协议的, 应当签订《 林 木林地 权 属争议调解协议书》。 协议 书 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 者 按指印 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 之日起生效 ,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 身份证明 以及 授权委托书 等材料作为附件, 同时 送本 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期间,违反规定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 生态公益林 损失性补偿资金, 办理相关 林木林地权属 变更手续 和 批准使用林地 的; (四)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者协助、指使他人伪造、变造 林木林地权属 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 不良 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反本条例 第 二十七 条 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人数众多拒不按规定 推举代表 扰乱 调处活动 的; (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或者 以 林权争议 为由 扰乱社会秩序 、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 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 新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 损失 的, 依法予以赔偿 ,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17条
发生林权争议, 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是林 权争议的 处理依据 。 当事人未取得 前款规定的证书的 , 1981年至1983年 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 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 ,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 林 木林 地 权属证书 ,是林权争议的 处理依据 。
第19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 的 权属凭证 有矛盾 的,应当追溯权 属来 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 采信 ;对没有权属来源的, 应当查证认定 。 当事人对同一 林权争议 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 , 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20条
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 者 赠送他人的 林 木林 地 ,土地改革 后 至 1956 年 6 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 之前 , 归 接受一方集 体组织 所有 ;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 之 后的 ,仍 归原集 体组织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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