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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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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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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提供优质安全的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6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8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9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统一组织电信设施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第10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12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村镇、集镇。 前款所列项目的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电信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第13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14条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等电信设施的,按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权益人协商解决;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拟定电信设施建设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6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基站设置警示标志,公布发射功率等信息。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17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四)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第18条
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按照搬迁实际费用支付补偿。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搬迁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19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20条
种植的植物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进行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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