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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11-0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8
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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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6
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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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6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开展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8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的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
第11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定期向所在地县(区)爱卫会报告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促进、健康教育的工作网络,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13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弘扬健康文化,提高城乡居民卫生意识和健康素质。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开展卫生常识教育。
第14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宣传,适当刊播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15条
严格执行公共场所禁止和限制吸烟的有关规定,消除和减少烟草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17条
各单位应当完善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活动,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改厕工作,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 农村新建住房及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卫生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工作,逐步实现垃圾、污水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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