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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1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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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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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11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12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13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15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17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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