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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2-1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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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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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7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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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3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8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9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
第11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12条
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第17条
农村公路的水泥(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人员实施。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交付使用。非施工车辆和工程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未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
除县道或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20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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