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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5-26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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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9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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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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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 市 立法活动 ,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2条
本 条例 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 止 及其相关活动 。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 二 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5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 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和有关单位 负责人参加 。
第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 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 条例 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9条
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0条
列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 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 部门、单位 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1条
列 入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 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 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 议决定。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5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 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或者 委托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初步审查 、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或者 委托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初步审查 、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初步审查 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17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报告, 由分组会议进行 初步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 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 报告 ,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 部门、单位 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 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 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可以 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 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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