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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6-06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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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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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6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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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关注民生,为民立法,体现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细化事项;
(二)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内,编制本届任期内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一般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四)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10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群体权益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民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2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外,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8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9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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