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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2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20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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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6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9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1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6条
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17条
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8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空地或者建设工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20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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