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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4-04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4-04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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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地籍权属调查机构负责登记前的地籍权属调查工作。
第4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与土地登记同时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簿,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6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所需具体材料目录由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厦门市实际,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则,依程序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7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属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授权委托。委托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依法登记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属境外申请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9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10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11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12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登记机构审核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应当由登记机构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刊登,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13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14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预告登记有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九)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十)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时可以向登记机构出具通知书,提请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16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处分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法可以登记的除外。
第17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登记时限自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计算,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登记时限。
第18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19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20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权利人转让该土地房屋或者以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土地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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