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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1-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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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3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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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3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4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6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7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8条
申请养犬,应当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9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11条
养犬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12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13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14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15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16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17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18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20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 销售犬用食品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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