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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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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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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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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4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8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9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10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认
第12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13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17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19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20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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