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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8-03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1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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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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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3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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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镇林业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7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实产权;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受益权;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8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9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归原权属者。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并按规定报批。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进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第10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养或者森林旅游。 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养或者森林旅游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12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3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利用状况。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4条
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自治县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无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15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矿场、采石场应当采用适当的造林技术、方法及时恢复植被;对不便自行恢复植被的,可以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矿场、采石场支付。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从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种苗培育,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
第17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主要进出路口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农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油茶、柠檬等经济林和景观林。连片种植林木面积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生产培育的苗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检疫后方可销售。 树蔸和胸径五厘米以上的苗木,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20条
自治县实行政府负责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并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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