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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7-03-3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31
抚州市立法条例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抚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作沟通协调、立法计划督促落实、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等工作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 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法 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四)依法属于本市立法权限,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属于本市立法权限,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6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外,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后,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说明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立法权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案的提请机关、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时间。
第12条
法规草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预定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推迟理由及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项目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请机关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调整意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项目调整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 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对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的听证论证情况,听取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请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 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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