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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法规2013-11-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1-29
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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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贯彻实施法律和政策指导等方式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 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或者参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7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 , 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的产生,由工会提名或者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 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一线岗位职工的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企业残疾人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残疾人职工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 行补选。
第8条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指定 的协商代表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
第9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协调能力。
第10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第11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人数为三人以上。
第12条
协 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第13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的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其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14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16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其工资和福利等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职 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17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最低工资标准;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津贴、补贴标准; (六)奖金和效益工资分配办法; (七)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八)加班工资计算办法; (九)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违约责任; (十)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工资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协商的事项。
第18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正常条件下和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19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调整幅度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力成本;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八)企业运营市场环境等。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20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被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被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要约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且对本方 主张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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