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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7-2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7-29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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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6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7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9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方案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10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第11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标准编号。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12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法规规定记录的事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3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第1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管。
第1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回收食品登记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16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鼓励社会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验工作。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19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20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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