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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2-2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2-29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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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目录,并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审计机关依法对使用的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6条
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区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第7条
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
第8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9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0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予以审核再登记。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1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
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社会工作员参照社会工作者进行管理。
第13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获得所参加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从事社会工作服务应得的报酬和所需的物质以及安全保障;
(五)本人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操守和专业行为规范;
(二)接受民政部门、社会工作者协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其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三)履行社会工作服务承诺,向服务对象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四)尊重服务对象的权利与意愿,保守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五)维护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16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规定的注册资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17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优势创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引导现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调整或者变更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18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扶贫济困、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应急处置、群众文化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第19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自律、依法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20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聘用或者解聘社会工作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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