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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4-1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4-11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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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4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及时研究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基层工会和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7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制订管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为企业方和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接受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委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
第8条
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作为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9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10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11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12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13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14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15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连续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通过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16条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17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18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其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协商代表,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女性、残疾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企业方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19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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