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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9-29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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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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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9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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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4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7条
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8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9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
第10条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11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12条
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13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14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15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16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17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18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20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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