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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1-1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1-16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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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3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5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7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村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0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14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16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17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作。
第18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19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20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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