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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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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3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4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7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10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11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12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13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14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15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16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17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18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19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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