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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12-0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25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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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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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审计、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交通建设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
第5条
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积极推进标准化管理。 鼓励在交通工程建设活动中加强科学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降低能源、土地等资源消耗,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造价咨询等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制定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配备标准。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现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资格情况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对不符合配备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8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和检测情况每季度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工程质量评价和重大质量隐患排查治理等事项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第10条
对于技术复杂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11条
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和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13条
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14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码头、船闸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者新设备的交通建设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按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参加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及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15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有权要求暂停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
第16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从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实施试验检测,并保证送检试样的真实性。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从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17条
交通建设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路基等影响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或者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中间交工质量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18条
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交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工验收合格的交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试运行(营)。 未按本条规定组织交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通建设工程试运行(营)。
第19条
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通建设工程运行(营),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交通建设工程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20条
公路和水运设施的大修工程及其监督管理,可以简化工程概算管理、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办理、工程验收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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