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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10-28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10-28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4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
第6条
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合同,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以及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改善规划和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11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2条
市政设施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由接收管理单位接收。
第13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14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设施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养护、维修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15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17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18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19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20条
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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