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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11-2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11-25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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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4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9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1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1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12条
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13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1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16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17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18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19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20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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