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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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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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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3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7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美化亮化等内容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宣传和张贴场地。
第9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0条
设置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符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和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和安全技术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经批准张贴标语、张挂宣传品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五)禁止在县城道路、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堆置粪土等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县城主要道路临街新建建筑物的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不得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护沿街树木、绿地、花坛,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14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封闭作业,文明施工,停工场地应当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17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经营,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18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20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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