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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9-2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9-27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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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4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5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8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9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11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12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13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14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15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16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三)项条件即可。
第17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18条
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19条
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20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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