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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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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8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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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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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 维护藏传佛教 ( 以下简称佛教 ) 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3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6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 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
第7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8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 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 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寺管 会 ) 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第9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0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合格的教学人员等条件,使学校教育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三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活佛、僧尼。
第12条
入寺和离寺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 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 , 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
第13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州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14条
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依照佛教教义教规从事佛教活动; (二)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合法权益; (三)接收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活动; (五)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15条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履行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教活动; (二)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和寺管会的教育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和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五)参加寺院自养和社会公益活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16条
活佛传承继位必须有转世传承系统,一世一转,不得一佛多转或者多处坐床。活佛转世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活动应当在州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17条
佛教协会、寺管会在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征得寻访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州外的任何组织到本州寻访活佛转世灵童,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征得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18条
对继位转世活佛的培养,由寺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有教学能力的经师,制定培养计划,经州佛教协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19条
活佛应当居住在寺院;离寺应当遵守教职人员请销假制度;支持、协助寺管会管理寺院事务。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时,须经任职寺院寺管会聘任,征得州、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0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 涉寺院内部事务和对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预喇章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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