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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7-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7-28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
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
第4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开展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辐射环境的行为检举或者控告。
第8条
对在辐射环境保护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设但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必须自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11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规模、工艺或者地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与辐射项目配套建设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辐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单位提出辐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4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终止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实施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项目许可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15条
辐射项目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16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事先到使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告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卫生部门。
第18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保障环境安全。
第19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20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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