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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6-09-06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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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9-06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4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6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8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13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18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20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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