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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0-17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2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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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6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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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7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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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3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4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5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7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8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0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11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13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4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15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6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17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18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19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20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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