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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16-07-29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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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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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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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 消费者 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经济特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
第3条
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 的旅游价格 监督 管理工作。
第4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的 管理形式: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四)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5条
旅游 景区 不得 向旅游者强行出售 联票 、套票。将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 , 且旅游 者 有权 选择 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旅游 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游览 服务, 旅游者只能 使用 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 门票 价格,不得另行收 取。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单独出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出售。 旅游景区实 行无差别团体票, 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 20% 。 旅游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6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 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 并由 省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定价机制、成本监审规则 ,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 或者 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质量等级、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 、经营者、行业 组织 等可以对政府 定价 、 政府 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 提 高 价格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 举行听证会,征求 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 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进行评估。
第7条
消费 者、经营者、行业 组织 等对 省人民 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 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制定的 旅游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核定。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 应当 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8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 另行 收费项目价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制 定和调整。 4A级(含)以上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3A级(含)以下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9条
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管理 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 另行收费项目 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 制定。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 , 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 制定 ;属 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实行免费开放。 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第10条
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科学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 淡、旺季 门票 价格政策。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景区, 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实行 淡、旺季 门票 价格 政策 。
第11条
旅游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 制定 、其它旅游项目价格的 制 定和调整,应当 至少于实施前 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 对门票印制、管票、售票、验票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旅游景区经营价格行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3条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 , 旅游饭店客房价格 可以 实行政府指导价 , 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市 、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 旅游 饭店 客房 价格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饭店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 价 确 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抄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 定的媒体公布其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14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由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 及 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最高限价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15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 依据 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 自主制定。 旅游经 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 、娱乐 经营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 结账场所 的醒目位置,标示 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应当在其 售票处 、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 公示门票价格 、 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 及 团体收费价格。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价格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17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 逐步推广使用 税控装置,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19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 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县级以 上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 餐饮 、住宿、交通、景区门票等 旅游 价格 相关信息。
第20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调控监管、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等政策执行情况,作为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管理 的 旅游景区被 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省 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并相应下调门票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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