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0-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0-29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特区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特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特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6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化建设,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监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8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运旅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9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特区水域的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10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12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应当在进出港口或者起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核定航行的航路、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航行和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一)载运液化气体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船舶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港口、引航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14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有碍航行安全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第15条
除进行应急抢险、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满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在港内锚地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不满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船舶并靠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16条
除航道、港池疏浚外,禁止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疏浚船舶应当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17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进行布设。
制定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8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及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行政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完善渡运安全应急信息联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20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渡口渡船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当地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行业管理部门落实相关单位、责任人的隐患治理工作任务。
海洋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违法载客渡运和水上观光旅游。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行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