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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8-2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8-24
杭州市公路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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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发展和改革、价格、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安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对村道的提升改造予以补助。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台风、洪水、滑坡、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8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
第9条
新建、改建公路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与公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或者申请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第10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11条
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12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必要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现有公路的管理用房、标志标线、信息化设备等附属设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服务区布局的具体规划。
第13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并与其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管理。
第14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试运营满两年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村道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第15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必要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等公交设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公路沿线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置或者调整审批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6条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由所在地的市和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地选择符合要求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第17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规定进行养护。
第18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的养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19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隧道的监测与检查。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的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公路桥梁、隧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20条
同时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移交管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等原因,原有公路不再作为公路使用的,应当按照公路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原管理单位移交给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属于村道的,由原管理单位移交给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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