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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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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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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 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4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5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 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6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7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8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 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 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 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9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10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 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11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 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基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 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12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 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13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14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 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15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 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16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 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 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 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17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 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18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 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19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 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 总量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 定的标准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交界 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 、监督其上游市(地)或者县(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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