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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08-08-01 · 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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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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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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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7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9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 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12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3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4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16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17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 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四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二十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20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 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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