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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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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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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救海上遇险人员,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开展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国家海上搜救机构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海上搜救的对象是: (一)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操纵能力受损、大风遇险等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遇险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险人员; (三)海上紧急伤病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4条
海上搜救是公益性事业,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海上搜救工作。
第5条
海上搜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社会参与; (二)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三)统一指挥、科学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搜救与社会搜救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海上搜救机构,为省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省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市、县、自治县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联合设立区域性海上搜救机构,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管辖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7条
省海上搜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上搜救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海上搜救工作。
第8条
海上搜救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修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挥、协调海上搜救工作,统筹安排搜救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 (三)建立海上搜救应急联动机制; (四)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对承担搜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业务指导,开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五)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搜救职责。
第9条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省或者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处理;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与处置; (五)后期处置; (六)应急保障。
第10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救经费,并将应承担的海上搜救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海上搜救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海上搜救开支; (二)举行海上搜救演习; (三)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五)对参加海上搜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者补偿; (六)其他搜救相关费用。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经费,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搜救行动
第11条
海上搜救机构设置“12395”为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12条
气象、海洋、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根据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做好海上搜救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13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需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14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同时服从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 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遇险人员。
第15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经过自救、他救脱离险情的,或者报警后险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16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时,应当尽可能了解下列情况: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已采取的措施和救助需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 (四)险情现场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五)其他险情信息。
第17条
海上搜救机构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 险情属实且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18条
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机构。 未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搜救行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19条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出发和预计抵达现场的时间。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抵达现场实施搜救过程中,应当实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搜救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
第20条
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机构指定;海上搜救机构未指定现场指挥前,第一个到达现场参与搜救行动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当临时承担现场指挥的职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救机构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进展情况。 所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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