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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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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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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海南经济 特区内与渡口渡船及渡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渡口, 是指经依法批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港湾及 海南岛与 近岸 岛屿 之 间 ,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3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运行业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运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渡口渡船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选派或者聘用渡口管理员,负责渡口、渡运现场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负责渡口、渡运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 及时 纠正 危及安全 的 行为 并报告 相关部门 和 海事管理机构;
(三)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渡船船员参加相关培训、考试 。
第5条
渡口 渡船管理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渡口 渡船 运营人) 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渡运安全。
第6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一级政府及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第7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渡口 渡船 建设投入,将渡口渡船有关建设 和 管理费用 列 入财政预算,完善渡口安全配套设施设备。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 将公益性渡口渡运服务 纳入 政府购买服务 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 安排。
第8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的渡口,并将渡口建设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范围。
第9条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 河道 、 湖泊 、水库 管理 范围内设置渡口的, 还 应当征求水 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擅自设置和撤销渡口。
第10条
渡口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结合本省水域、渡运量、功能等实际情况制定。
渡口建设竣工后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11条
渡口应当设置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
从事夜间渡运的渡口应当配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第12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线路、渡口守则、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监督 、救助 电话等内容。
渡口运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13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载货,禁止超载。
渡船不得载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14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渡船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得强行登离渡船。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运营人处二百元 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违反 本规定 第十 四 条规定,渡船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 及 未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和安全注意事项的, 由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17条
违反本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海事管理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对渡运 安全 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 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18条
渡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依法取得 渡船 船员证书的渡船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
(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夜航设备。
第19条
渡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和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 ; 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第20条
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至六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 熟悉水性 ;
(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渡运水域;
(四) 熟练 使用渡船配备的各类救生、消防设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 渡船 船员证书后,方可 驾驶渡船 。
渡船船员年满六十五周岁后,其 渡船 船员证书自动注销。
渡船船员每年应当参加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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