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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5-09-2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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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9-21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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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5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6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8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9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11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12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13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14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16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17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18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19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20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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