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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3-31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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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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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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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项目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5条
立法项目库是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立法需求而建立的地方立法项目总汇。 立法项目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征集、汇总、筛选入库和动态管理。
第6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众、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7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并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和明确送审时间。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及建议、立法建议项目的初审意见和论证结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等情况拟订和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征求人大代表意见。
第10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每个工作年度初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1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3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负责相关法规起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14条
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 序
第1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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