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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4-26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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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2
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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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6
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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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潮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的起草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6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7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13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
第16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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