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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0-22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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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2
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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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4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8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9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也可以在本单位工会指导下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自荐或者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职工较多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10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11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履行职责的权限以委托书的授权为准。
双方应当自同意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除与对方串通损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适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双方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可以从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顾问。
第13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二)参加集体协商;
(三)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遵守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第15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16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
(二)拟定本次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协商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17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会议形式的,应当采取会议形式。
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的一方应当就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以就协商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18条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但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19条
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20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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