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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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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8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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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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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6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7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8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9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11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12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30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20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40万元奖金。
第13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15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16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17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
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18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19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20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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