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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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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3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应当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4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5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8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9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审议决定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0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工资协议、裁减人员方案、劳动安全卫生方案、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情况,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的建议;选举或者罢免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的代表以及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11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事务公开情况,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的原则和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以及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费、福利费管理使用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关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12条
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13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14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15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16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17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为百分之二十;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青年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一线直接从事教学、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的人员等为主体。
第18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19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依法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20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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